郑港劳人仲案字〔2023〕488号
申请人: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住 址:住河南省新郑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省*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郑州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
住 所: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祁*,河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左*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我委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班长左*联系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左*与领导联系同意后,申请人经体检合格,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2100元。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正式上班,2023年6月5日上午,申请人与同事赵*、张*、张*四人在*复栽被大风吹倒的三棵树,10时左右,当第三棵树复栽好后,突然一阵大风将树吹倒,申请人躲闪不及被砸伤,同事张*打120电话,送至*医院救治。因申请工伤时无劳动关系证据材料,引发争议。依法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劳务关系。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合作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用;劳务过程中因申请人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第三方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及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个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申请人人事劳资关系、社会保险等与被申请人无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明确本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双方签署本协议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非因被申请人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本人自行承担。《劳务协议书》第6页也加粗进行特别提示:本协议为劳务协议,申请人知晓并予以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制约,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申请人对上述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并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从《劳务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仅就形成劳务关系达成合意而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委查明: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期限是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
2、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工作内容养护工,实际工作至2023年6月5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照片5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书》1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委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管理上的依附关系分析,具体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签到册照片和考勤表照片中记载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和实际出勤天数,且考勤表备注中载明“(人员异动、工资标准、考勤规则、奖惩)”字样,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委认为考勤、签到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签到册照片和考勤表照片予以采信,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载明“四、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尊重接受劳务单位及甲方的管理制度,尊重甲方及接受劳务单位的管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乙方违反劳务纪律的,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处罚。”“五、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3)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1)严重违反劳务纪律或甲方及接受劳务单位规章制度的”从上述考勤签到情况和劳务协议约定内容可知,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需接受被申请人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存在人身上、管理上的依附隶属关系。仅以形式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法抗辩劳动关系存在事实,故对被申请人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委不予采信。本案申请人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无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无明确停工留薪期期间,不宜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左*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