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东劳人仲案字〔2023〕2285号
申请人:刘*,女,*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胡*、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争议一案,本委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刘*、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邱*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9年4月15日入职深圳*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7月1日入职其出资成立的郑州*有限公司,从事编辑岗位,约定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3943.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429.01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通过钉钉提出离职;2、申请人工作时间由其自主把控,公司未安排其加班;3、申请人2023年年假应按照离职时间进行折算。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钉钉离职申请、休年假申请。
本委查明:1、申请人工作期间不参加公司考勤管理;2、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本委认为:1、申请人主张202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在钉钉提出离职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其主张的202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公众号运营负责人,平时不参加考勤,其利用社交媒体维护公众号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在工作岗位上的加班,加班时长往往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上予以掌握,劳动者同时亦可从事其他生活活动,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加班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主张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202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故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