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
委托代理人: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丁*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委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5月21日受被申请人招聘在郑东新区*工地担任木工,工资420元/天,工资由项目承建方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农民工公户转账发放。2023年6月23日10时左右,申请人在项目上工作期间不慎摔落发生事故,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工伤待遇,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现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陈述其工资为420元/天不予认可,申请人工资计算方式为包工计算,并非按每天计算,申请人之所以从架子上摔落是因为其自己不系安全带,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
本委查明:1、申请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经案外人丁*介绍进入郑东新区*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丁*亦在该项目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3、申请人工作期间接受丁*的管理;4、申请人工资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代发。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中标结果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过双方相互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从属性、有偿性。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经案外人丁*介绍进入郑东新区*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丁*也在该木工班组工作,申请人任职期间接受丁*的管理,工资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系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闫*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